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1725号

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25号罪犯顾××,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顾××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