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919号
原告:张乐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前春,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春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东方商城二期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道富。
原告张乐文与被告高前春、合肥春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银、被告高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陶思文、被告春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前春赔偿张乐文施工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扣减高前春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剩余的共计204831.8元;2、判令春天装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合钢公司仓库,由春天装饰公司租用。春天装饰公司将仓库进行一定的装修改造后,转租给他人。春天装饰公司将装修改造工程交由许俊议负责,许俊议又将工程承包给高前春。高前春再找张乐文等工人进行仓库改造施工。2015年7月30日下午,张乐文在进行仓库屋面防水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随即由工程承包人高前春和工友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乐文为腰椎骨折、左脚后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张乐文找各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推诿责任,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春天装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事故互相推诿责任。高前春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赔偿依据。张乐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乐文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春天装饰公司辩称,张乐文的诉请过高,依法裁减。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发包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乐文是在合钢装修时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张乐文在位于合肥钢铁公司里一处仓库的屋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绳脱落,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张乐文受伤后,分别于受伤当日至同年8月25日及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合肥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乐文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粉碎性)。事故发生后,高前春为张乐文支付医疗费16000元。2016年6月1日,张乐文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乐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乐文因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张乐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6月1日,张乐文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张乐文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高前春赔偿张乐文施工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扣减高前春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共计200550.31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张乐文之弟张乐树曾在向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报警时陈述:“其哥张乐文在老合钢内一处搭建棚子处干活时,不慎从上摔下来受伤”。2015年12月1日,高前春在瑶海区工伤认定办公室就张乐文的工伤认定作调查笔录时陈述,张乐文在合钢公司内维修仓库系其安排,许俊议是春天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是其与许俊议签订。庭审时,张乐文陈述其工资由高前春发放,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其受伤前的工资高前春均已支付,高前春对此亦不持异议。同时庭审时,张乐文自认其是由于安全绳绳头脱掉,摔下来受伤,而安全绳则是由其自行检查。审理中,春天装饰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不是该公司发包及不能证明张乐文受伤地点是在合钢。但对张乐文提供的许俊议以春天装饰公司的名义与高前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及高前春等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却均不持异议,同时审理中,春天装饰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许俊议,是许俊议将工程承包给高前春,许俊议具备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张乐文与高前春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张乐文系由高前春召集,按照高前春的安排提供劳务,并由高前春负责结算工资的事实,故张乐文与高前春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乐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高前春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春天装饰公司是否应对张乐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春天装饰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不是该公司发包、不能证明张乐文受伤地点是在合钢及该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许俊议,是许俊议将工程承包给高前春,许俊议具备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该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春天装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与张乐文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及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相矛盾,审理中春天装饰公司对张乐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持异议,而通过张乐文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春天装饰公司发包,并由高前春组织张乐文等施工的事实,故对春天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高前春作为该项工作的实施者、接受劳务者,不具备相应资质,忽视了潜在的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张乐文的受伤应负相应责任。春天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高前春施工,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亦应对张乐文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张乐文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安全绳绳头脱掉,摔下来受伤,而安全绳则是由其自行检查。故本案应是由张乐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其自身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确定由高前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春天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乐文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张乐文要求高前春、春天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高前春、春天装饰公司对于张乐文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对高前春、春天装饰公司而言,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不是共同侵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关于张乐文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其中张乐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乐文主张的医疗费47932.78元(包括高前春先行支付的16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张乐文的实际医疗费为4791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医疗费为47916.78元;张乐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920.51元,因系张乐文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张乐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张乐文主张的误工费65835元,系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8895元/年,计算342天,虽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张乐文实际是受高前春雇佣在为春天装饰公司装修过程中受伤,故对张乐文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张乐文主张的误工费按48895元/年÷254天×342天计算,其计算方式错误,且计算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关依据,故结合张乐文的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误工费为12726元(48895元/年÷365天×95天);张乐文主张的护理费9355.62元,系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年,计算57天,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因张乐文以41690元/年÷254天×57天计算的护理费,其计算方式亦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结合张乐文的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护理费为3998元(41690元/年÷365天×35天);张乐文主张的营养费1710元,系按30元/天,计算57天,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结合张乐文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张乐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4646.4元(26936×20年×12%),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张乐文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张乐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4646.4元(26936×20年×12%),计算方式错误,因张乐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文的伤残赔偿金为59259元(26936×20年×11%);张乐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0元,其中其父亲张士纯(1944年12月10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17234×5年÷3个子女×12%计算,因张乐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有兄弟姐妹几人,同时亦未提供张士纯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及张士纯没有收入来源且丧失能力的证据,两被告对此亦均有异议,故对张乐文主张其父亲张士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乐文主张其女儿张凯悦(1999年6月1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2年×12%)及其子张奥林(2008年7月30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11年×12%),因张乐文的计算方式亦错误,故本院予以支持张凯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6元(17234×2年×11%÷2),张奥林(2008年7月30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47元(17234×11年×11%÷2)。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53823.29元(包括高前春先行支付的16000元),由高前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1529元。春天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0765元,因事故发生后高前春已为张乐文支付医疗费16000元,故春高前春实际还应赔偿张乐文45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前春赔偿原告张乐文各项损失人民币45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合肥春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乐文各项损失人民币3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张乐文负担1354元,高前春负担554元,合肥春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