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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11号

程新屯与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程新屯,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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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程新屯,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焦昆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新屯与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肖丽,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屯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到2014年3月底离职。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约两个月工资共计4528元,且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保。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于2015年1月向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曾同意以物抵薪,终因协商无果终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两个月工资共计45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拖欠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2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及相应的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但现在公司没钱,现在可以用实物抵换。诉请2不同意支付。诉请3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程新屯向本院举证并陈述如下:1、储蓄账户明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28元。陈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证据1、2,但不同意陈述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新屯于2012年10月到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离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452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16日分两次以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均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于2015年7月3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该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程新屯工资4528元。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晋城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晋050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城人社监理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程新屯工资4528元,已经晋城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的在岗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该两项请求均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新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新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