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行终169号

董继光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

上诉人董继光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5年4月28日,经该委复查,仍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该鉴定结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继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董继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对,要求法院继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董继光不服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亦��涉诉鉴定结论的制作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继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董继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国民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代理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柏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