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申1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术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双,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会,司机,住赤峰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7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东。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1XXXX。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
负责人:白彦波,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614792-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北侧。
负责人:季长虹,经理。一审
被告:徐建华,31岁。再审申请人李术杰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理、李亚双、刘国会、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术杰申请再审称:涉案事故是贺吉才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李术杰驾驶的车辆的车身左侧而引起的,对此李术杰不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李术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交鉴字第55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足以证明,此次事故与李术杰无因果关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15)交鉴字第55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仅是对此次事故车辆碰撞过程还原的基本证据,也是准确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李术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主张,仅有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综上,李术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术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金龙
审判员 阎 明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莉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