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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70号之一

焦玉安诉被告许东良、许俊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玉安,许东良,许俊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270号之一原告焦玉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许东良,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许俊焕,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玉安诉被告许东良、许俊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玉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焦玉安担负。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