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926号
原告:永春县永发汽车修配厂,经营场所地永春县五里街溪滨路194号。经营者:黄春淼,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招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永发汽车修配厂诉被告康招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被告已付清拖车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永发汽车修配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永发汽车修配厂负担。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