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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531号

朱香珠与陈津强、金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香珠,陈津强,金银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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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31号

原告:朱香珠,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英,农民。

被告:陈津强,经商。

被告:金银园,经商。

原告朱香珠诉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即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履行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5厘计算。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未作答辩。原告朱香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津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提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6554号中】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津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约定的事实。嗣后,被告未还款,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津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津强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银园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津强、金银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香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津强、金银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晨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