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52号
原告:林颜姬,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昕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25层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珠,董事长。
被告:陈德流,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温朝忠,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林华珠,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俊,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颜姬与被告福建昕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陈德流(以下称被告二)、温朝忠(以下称被告三)、林华珠(以下称被告四)、林俊(以下称被告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被告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五(被告一股东)系朋友关系,平时偶有来往。2014年7月初,被告五找到原告,以被告一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出借资金安全和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出于帮助朋友和收取借款利息,答应被告一借款要求,同时要求被告一借款必须提供担保。原告与各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案件管辖等具体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指定借款收款人、银行帐户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50万元,合计出借10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借款后,前期能按时支付每月2万元的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被告一开始拒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五在5月份一次性支付利息10万元,将一年借款利息支付完毕。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一并没有主动还款。原告遂向各被告催讨借款及逾期利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五辩称,一、原告所述非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五已认识若干年,且有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五的业务能力,因此在原告有多余的资金时,便多次电话被告五,表示愿意出资借款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原本不愿意介入,但经原告多次请求,且其他几位被告恰好需要用钱,故被告五介绍他们认识。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五当场表示不愿意牵扯此事,但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沟通后,一致同意把被告二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初步估值65万至70万的情况下,被告五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提供100万元担保的经济能力,仅能够为上述房产价值之外的30万元左右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均同意,经确认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里有相关的意思表示)。
二、原告坚称被告五通过三次支付给其的18万元是支付利息,而非返还本金。这也并非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原告与被告五针对本起借款纠纷有过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五通过一定的周期,分几次支付原告33万元的本金,并由被告五出具了承诺书。且被告五一直在兑现当初的承诺。但原告在起诉后,诉讼请求完全颠倒黑白。故被告五在支付了18万元后,便停止向原告返还本金了。
三、原告声称之前约定的房产抵押手续没有落实,故需被告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认为,原告自己怠于落实之前的约定,在出了风险之后要求被告五承担原告自己因不作为产生的后果,于情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具体作了约定;被告二、三、四、五自愿为被告一借贷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收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了100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被告一及被告五支付的借款利息。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一至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及被告五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一(甲方、借款人)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系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林华珠”的账户;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3.月息2%;4.丙方为合同项下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之日止;5.因甲方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各方还就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作了具体约定。另,在合同的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记载“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陈德流夫妻名下的房产委托买卖公证手续”。本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月11日分别支付2万元,共计14万元。另,被告五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日通过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万元、3万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现本案原告与被告五对被告前后共计支付3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付息,而被告五则认为上述款项是还本。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首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支付利息,最后再返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支付的顺序予以约定。且被告五所述双方事后就上述讼争款项的性质进行补充约定,并无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五该部分的辩称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均按约按月及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未再付息,直至被告五于2015年5月7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该10万元中,应先就被告未按约支付的2015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利息计6万元予以冲抵,超出此部分的4万元可依法冲抵本金。故,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6万元。同理,被告五在此之后支付的8万元亦应视为支付所欠的利息款。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一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诉讼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之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该几位被告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几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五对其保证范围有争议,认为其仅在30余万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无据可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昕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颜姬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份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俊已支付的8万元从上述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福建昕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颜姬支付因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陈德流、温朝忠、林华珠、林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德流、温朝忠、林华珠、林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昕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林颜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跃男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王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