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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328号

马秀卿与柳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秀卿,柳成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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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328号原告马秀卿,男,汉族,河南省荥阳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柳成雄,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个体户,现住尉犁县。

原告马秀卿诉被告柳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卿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柳成雄从原告处借款636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把这笔钱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到期了被告找借口不还给原告的钱。原告催了好几次无效,打电话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马秀卿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柳成雄从原告马秀卿处借款63600元。被告柳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柳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柳成雄从原告马秀卿处借款63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秀卿要求被告柳成雄偿还借款本金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成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马秀卿借款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柳成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 龙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1)债务人必须按本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履行债务。否则将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2)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3)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证据。(4)执行有风险,如果债权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本院又没有找到被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风险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