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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315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15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李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吴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吴某之妻。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张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张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张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从2016年1月26日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产生本息767533.97元,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81.0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并承担截止2016年8月16日已产生利息人民币133350.86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某、张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张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某、张某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吴某、张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张某拖欠贷款本金667581.06元,产生利息133350.86元,逾期年利率为9.2625%,逾期25期的事实。被告吴某、张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关系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张某拖欠贷款本金667581.06元,产生利息133350.86元,逾期年利率为9.2625%,逾期25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某、张某(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9.2625%。额度的终止为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吴某、张某(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本金为70万元。被告吴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南郊南环巷西4排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国用(2011)第37476号,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字第0594**号)。抵押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吴某、张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张某拖欠贷款本金667581.06元,产生利息133350.86元,逾期年利率为9.2625%,逾期25期。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张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张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张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581.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之约定。本案中,被告吴某、张某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二十五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张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张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67581.06元,对其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为9.2625%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告吴某、张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16日已产生利息133350.86元,应当由被告吴某、张某偿还。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吴某、张某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张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81.0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逾期利息133350.86元。

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吴某、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南郊南环巷西4排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国用(2011)第37476号,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字第0594**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长鹏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