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38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文俊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合秒,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凤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诉二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合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代理检察员张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合秒及其辩护人徐凤珍,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卜合秒因琐事与其姐夫王文俊在鄢陵县只乐镇罗寨村南头的新天地购物广场二楼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劝开后,卜合秒回到购物广场西侧其经营的建材店内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尖刀,与持木棍追赶出来的王某乙在广场西侧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卜合秒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乙背臀部三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扎右臀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髂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卜合秒在投案途中被抓获。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卜合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卜合秒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王某甲并请求卜合秒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卜合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因先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殴打,才捅刺了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卜合秒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卜合秒有自首情节;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了部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卜合秒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卜合秒因琐事与其姐夫王文俊在鄢陵县只乐镇罗寨村南头的新天地购物广场二楼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劝开后,卜合秒回到购物广场西侧其经营的建材店内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尖刀,与持木棍追赶出来的被害人王某乙在广场西侧发生厮打,厮打中,卜合秒持刀捅刺王某乙背、臀、腿部四刀,后王某乙被他人送去只乐镇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卜合秒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扎右臀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髂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卜合秒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13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10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安陵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证言等证实,2016年1月21日21时,谷某乙向鄢陵县公安局报警,同日22时,被告人卜合秒向该局报警称其将被害人王某乙捅伤,正在去投案的路上,后安陵派出所民警在卜合秒投案的路上将其抓获,及鄢陵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鄢陵县只镇南地新天地购物广场,购物广场西侧紧邻卜合秒家建材商店。建材商店东墙东、商店门北地面上共有六处血迹,在商店东墙东、商店门南有一带血迹的卫生纸,在商店门北、门东、门南各发现一木棍,其中一根木棍上粘有血迹。新天地购物广场楼梯第15台阶、21台阶、24台阶、楼梯转向台上均有血迹一处,楼梯转向台上东西两侧有两个金属牌匾,均带有血迹。鄢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卜合秒建材商店内杂物间的鞋盒里提取一把单刃木把尖刀,尖头带有血迹,刀刃一面有“良辉-307R”字样。经鉴定,其中建材商店东墙东地面五处血迹上、购物广场第21台阶、第24台阶、东侧牌匾上、粘附血迹的木棍上、及在卜合秒建材商店提取的木柄尖刀上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王某乙。在建材商店东地面一处血迹上、楼梯扶手血迹上、卜合秒羽绒服红色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卜合秒。3、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卜合秒辨认出其与被害人王某乙打架的地点、捅伤王某乙的地点、购买尖刀的地点。4、(鄢)公(刑)检(法医)字(2016)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王某乙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扎右臀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髂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许某甲(刑)鉴(毒)字(2016)第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显示:死者王某乙肝组织、胃内容中均未检验出常规毒物成分。6、许某乙司某所(2016)毒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被害人王某乙每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8.365mg。7、(鄢)公(刑)鉴(伤)检字(2016)50号、1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告人卜合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许)公(刑)鉴(DNA)字(2016)47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显示:所送检的王某丙与王某乙、卜某丙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9、证人王某戊证言:2016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我接到了姐夫王某乙(王某丁)用陈某手机打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今晚非要弄死我丈夫卜合秒。卜合秒被吵醒后说要去找他问问。我到新天地超市二楼美容店中找到谷某乙,希望她劝劝王某乙。后王文俊来到了超市二楼,说不让我和谷某乙管,今晚要弄死卜合秒,这时卜合秒也上到了二楼,并问王某乙为什么要弄死他。说着王某乙和卜合秒打开了,王某乙用广告牌打卜合秒,卜合秒用拳头打王某乙,我和店长“华”过来劝架,店长“华”的头流血了,卜合秒和王某丁就不打了。卜合秒下楼了,并把防盗门关上了,我和王某乙、谷某乙商量着去医院给“华”包头,王某乙在里面把防盗门跺开了。王某乙拿个拖把棍跑下去,并说今晚要弄死卜合秒。我和“华”下到一楼时,看见卜合秒在俺家门口站着,王某乙拿木棍跑到卜合秒的跟前打他,随后王某乙围着俺的车追打卜合秒。王某乙拿着木棍抡卜合秒,卜合秒左手挡着,右边身子半弯着朝王某乙身上捅。王某乙坐在了地上,后又站起来拿着木棍抡卜合秒,卜合秒左手一挡,右边身子往王某乙的身子那歪。这时王某乙侧着倒地上,我喊人报警,卜合秒不让我报警,说王某乙死不了,别报警。后我打电话给陈某,陈某、常某开车过来了,我、谷某乙、店长华等人把王某乙送去了只乐镇卫生院,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我给卜合秒打了电话劝他自首。证人谷某乙、林某证言与王某戊证言相印证。10、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月21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丁和常某开车来找我,问卜合秒是否在我家,我说不在,他让我给卜合秒打电话,并在电话里说今晚要弄死卜合秒,后电话挂了。王某丁和常某开车走后,卜合秒开车到俺家问王某丁在不,我说不在,他就走了。后来我接到卜合秒妻子王某戊的电话说卜合秒扎住王某丁了,我和常某赶到了超市广场,与王某戊等人把王某丁抬到车上,常某把他们拉去医院了。我在广场上遇见了卜合秒,他手里拿一把刀,并说王某丁打他了,这时王某壬和卜某乙过来了,我让卜某乙把卜合秒手中的刀要了过来。后来我接到了常某的电话,赶到医院时王某丁已经死亡了。常某证言与陈某证言相互印证。11、证人卜某乙、朱某甲、李某、杨某甲证言能够证实,朱某甲看到在新天地广场有人吵架、王某乙受伤,并去喊卜合秒姑姑卜某乙到广场,卜某乙到广场后从卜合秒手中拿走作案尖刀,并在第二天将该尖刀交给卜合秒母亲杨某甲,杨某甲将其放置在西屋鞋盒里,后被公安机关所提取的事实。12、证人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张某乙真、王某庚、李某证言证实,听说卜合秒和王某乙打架,王某乙被卜合秒捅伤,在只乐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3、证人孙某、于某、王某辛,系急救医生、护士,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只乐镇卫生院值班期间,抢救了被害人王某乙,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证人卜某丙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乙与其他女子来往密切,其将此事告诉了弟弟卜合秒,后听说卜合秒与王某乙打架,卜合秒将王某乙捅伤致死的事实。王某乙与卜合秒矛盾的起因也有王某戊证言在卷印证。15、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某乙、谷某乙等一起在只乐后杜村饭店吃饭的事实。16、证人赵某(小清炊事机械商店老板)证言:我店里就一种剔骨尖刀,良辉牌,木把单刃,刀刃一面扎有良辉-307R的标志。另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尖刀是其店内所售。17、被告人卜合秒供述中的案发前因、及在新天地超市二楼打架的过程与证人陈某、王某戊、谷某乙等证言基本一致。另供述:店长和俺老婆王某戊把我推到一楼,我回到屋里拿了一把刀,站我车旁。这把刀,是十来天前在许昌市中东一个卖厨具的商店买的。在二楼打架时,我没拿东西,吃亏了,我老生气。王某丁在二楼仍然喊着要弄死我,他若再打,我就拿刀捅他几刀,让他走不成了他就不能打我了。王某丁从楼上下来,拿了一根棍打我,我就围着我的车跑,王某丁打我把棍抡断了,我就拿刀指着他说,如果再打我,我就拿刀照他腿上捅两刀,但他仍说要弄死我,并用棍子朝我头上抡。我就左手一档,拉住他衣服,右手拿着刀捅住他的屁股或者大腿部位一刀。他面朝南往后撤身子想正西跑,我的左手还是拉着他的衣服,右手又朝他屁股或者大腿部位捅两刀。我一共捅了他三、四刀,捅的是屁股和腰部的位置。后来他坐到了地上,又站起来刚走了两步,就半躺到地上吆喝。王某戊和谷某乙下来,我告诉王某戊我捅了他。王某戊给陈某打了电话,常某、王某戊、谷某乙等一块开着车把王某丁送去了只乐医院。我在广场上跟陈某说了几句话,并把刀交给俺姑卜某乙了。后来我打了110,与朋友杨某乙开车准备到县城公安局投案,在半路遇见了警车,警察把我拉到县公安局了。我姐夫王某丁开车拉着一个女的来回跑,因为这事我说过他,他觉得我管他的事了18、新天地广场的视频录像显示:2016年1月21日20时54分,被告人卜合秒开车到广场,58分左右,卜合秒与被害人王某乙开始厮打,21时3分证人陈某、常某开车来到广场。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卜合秒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卜合秒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妻子卜某丙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卜合秒的近亲属赔偿给卜某丙及其子女人民币73000万元的赔偿款。21、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鄢陵县只乐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甲是适格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合秒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卜合秒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卜合秒供称用刀捅刺王某乙是为了让其走不成,不能再殴打自己,综合该案案发的起因、捅刺的部位等,能够证实卜合秒主观上既不希望亦不放任王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仅系伤害的故意,卜合秒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卜合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合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乙首先殴打了卜合秒,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王某戊、谷某乙证言,卜合秒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卜合秒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对卜合秒有言语上的刺激,并与其进行了互殴,在被他人劝开后,王某乙又再次对卜合秒进行了殴打,故王某乙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卜合秒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卜合秒供称在超市二楼打架时没有拿东西吃了亏,因而气恼,故准备了刀具,若王某乙再次殴打,就捅他几刀,故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卜合秒供述捅刺王某乙一刀后,王某乙欲逃离,但被卜合秒拉住,又对其进行了捅刺,卜合秒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卜合秒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卜合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卜合秒作案后拨打了110投案,并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卜合秒近亲属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卜合秒近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的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案发起因亦与家庭矛盾有关,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卜合秒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臀、腰、腿部,并致其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卜合秒有自首情节,并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卜合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至2031年1月21日止)2、被告人卜合秒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晋
代理
审判员 董盼利
代理
审判员 焦崇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