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80号
原告:束国薇,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华镇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卫军,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国薇与被告陈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国薇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表示尽快还款,但是一直未能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娱乐场所。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束国薇现金50万元,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现金交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束国薇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