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初61号原告赵洪富,男。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翊,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阚亦傲,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富不服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向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作出的京技管[2014]89号《关于瀛海镇搬迁腾退还绿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富诉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村民,在该村东五条9号拥有宅基地及住房。2015年10月12日,我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批复,同意第三人实施“瀛海镇搬迁腾退还绿项目”,我的房屋在该项目范围之内。因对该批复不服,我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维持该批复的被诉复议决定。我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未举行听证,也未依法公告,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另,该批复的内容是“批准”第三人实施“瀛海镇搬迁腾退还绿项目”,并明确了搬迁腾退涉及的范围、资金筹措、开竣工时间等具体内容,显然属于对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复议机关市政府认定该批复与村民宅基地的腾退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从而作出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批复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的瀛海镇搬迁腾退还绿项目基于全体村民一致自愿的意思表示,搬迁腾退由第三人与被搬迁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后实施。被诉批复仅作为第三人平衡腾退资金的需要,原告赵洪富在搬迁腾退范围内的房屋亦未因此受损。故被诉批复对原告赵洪富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赵洪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赵洪富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洪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