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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39号

石华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石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华明,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泉文、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华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华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华明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能帮被害人找关系接到省人民政府拆迁重建项目中省交通厅的重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仅以该事由骗取了被害人现金40000元,而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骗取了被害人现金7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且有部分不属实;2、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石华明与被害人万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和2013年2月,被告人石华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万某找关系接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拆迁重建项目中交通厅的重建工程为由分二次共骗取万某人民币7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石华明以可找领导帮被害人万某女儿解决工作为由骗取万某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石华明以能够帮被害人万某找关系接到南昌市红谷滩绿地集团楼盘土建工程为由骗取万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青峰宾馆将被告人石华明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害人万某收到被告人石华明归还的现金210000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公安机关不追究石华明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石华明及其辩护人除对被害人万某陈述、被告人石华明供述与辩解提出异议以外,对本案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石华明当庭翻供辩称其仅以能帮万某找关系接到省人民政府拆迁重建项目中省交通厅的重建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经审查,被告人石华明庭前供述及被害人万某陈述共同印证了石华明以能帮万某找关系接到省人民政府拆迁重建项目中省交通厅的重建工程为由收取了万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石华明庭审中翻供辩称其仅以该事由骗取了万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石华明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万某陈述以及被告人石华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石华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万某报案笔录及陈述、情况说明、收条、借条、欠条、谅解书、石华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石华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华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石华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斯涛

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

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