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829号
原告:朱明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张掖市民乐县人。
被告:何菊秀,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朱明银与被告何菊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银、被告何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何菊秀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何菊秀丈夫吴尚明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km+600m处与朱明银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甘AS12**号的“哈佛“牌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吴尚明当场死亡及朱明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菊秀等人采取撕扯、抱腿、辱骂等方式对朱明银进行威胁、胁迫,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朱明银的堂哥朱明金与何菊秀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朱明银给何菊秀赔偿吴尚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损失33万元。之后,朱明银迫于压力于2016年5月18日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5月29日,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通过计算,朱明银按责任承担30%责任,应当赔偿朱明银损失最多为20万元,现朱明银与保险公司给何菊秀赔偿25万元。故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该数额,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何菊秀辩称,朱明银与何菊秀丈夫吴尚明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签的赔偿协议,并且协议明确约定,无论事故认定结果如何,双方对赔偿协议均不得反悔。朱明银在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因此,朱明银对当时事故的认定结果是有一定的认知的,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不存在何菊秀胁迫签订与显失公平,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朱明银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何菊秀丈夫吴尚明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km+600m处与朱明银驾驶自有的临时号牌为甘AS12**号的“哈佛“牌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吴尚明当场死亡及朱明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明银的堂哥朱明金与何菊秀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朱明银赔偿何菊秀丈夫吴尚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损失33万元,同时约定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不论何菊秀丈夫有无责任,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不得反悔。朱明金以保证人身份对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2016年5月18日,朱明银到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在协议上签字。现朱明银与保险公司给何菊秀赔偿31万元。上述事实由朱明银向法庭提交的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朱明银与何菊秀陈述予以证实,朱明银与被告何菊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明银向法庭提交的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实吴尚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发现迎面有来车,未能提前做到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临近遇险情,采取避险措施不及,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何菊秀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朱明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与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何菊秀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朱明银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来证实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经质证,何菊秀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的,协议约定,无论事故认定结果如何,双方对赔偿协议均不得反悔。不存在胁迫与显失公平。故朱明银无证据证实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与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侵权人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协商解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同行原则。本案原告朱明银银驾驶自有的临时号牌为甘AS12**号的“哈佛“牌小轿车与被告何菊秀丈夫吴尚明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吴尚明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朱明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明银与何菊秀在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明银提出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要求的撤销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明银作为赔偿协议的相对人,死者近亲属对其单纯尾随、纠缠的行为更多的是为了损失赔偿的谈判,且赔偿协议达成后朱明银是在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签字确认,如存在胁迫,朱明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以其他合理方式即刻摆脱这种状态,可见死者近亲属的行为没有侵扰朱明银自主表达真实意志,并不构成胁迫;对朱明银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52.6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自己按责任应赔偿12.3万元,但协议赔偿的数额为22万元,显失公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承担区间是1%至40%。不是法定的30%。且朱明银与何菊秀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朱明银赔偿何菊秀丈夫吴尚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3万元,同时约定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不论何菊秀丈夫有无责任,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不得反悔。且朱明银在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说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朱明银对当时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将来事故责任承担存在差异是认知的。该赔偿协议合情合理,并未失衡。综上所述,原告朱明银无证据证实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银要求依法撤销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何菊秀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