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义春,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1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亮,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魏义春、郑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魏义春、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雄为“申某”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发展被告人魏义春、郑亮等下线并接受投注,累计投注赌资至少人民币2864600元,参与“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利润分成获利至少人民币110000元。其中,被告人魏义春通过被告人李雄介绍,为“申某”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接受嵊州籍参赌人员姚某、蒋某等人投注,累计投注赌资至少人民币158100元,参与“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利润分成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亮通过被告人李雄介绍,为“申某”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接受嵊州籍参赌人员曾某、周某等人投注,累计投注赌资至少人民币55900元,参与“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利润分成获利至少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郑亮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魏义春、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蒋某、张某、王某1、王某2、叶某、马某、曾某、周某、梁某的证言,赌博平台账户信息截图,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6)嵊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魏义春、郑亮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李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义春、郑亮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义春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亮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亮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李雄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义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雄违法所得人民币98400元,追缴被告人魏义春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学忠
人民陪审员 潘 珏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