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337号
申请人:孙某,男,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申请人孙某母亲),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人:徐东东,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427113-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桥云,该分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孙某与申请人徐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517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翁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孙某与申请人徐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孙某医疗费610.42元,交通费91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2101.42元,于2016年9月17日前履行完毕;
二、申请人徐东东赔偿申请人孙某医疗费101.58元,于2016年8月24日前履行完毕。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51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