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634号
原告:陈正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霞,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张端书。
被告:雷鹏程,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四小区美女坪*弄***号,身份证号码4312261993********。
被告:漆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雷鹏程。
原告陈正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雷鹏程、漆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霞、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明、被告雷鹏程亦即被告漆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4441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及被告人寿保险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11.2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漆志军赔偿给原告,被告雷鹏程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包括医疗费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4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雷鹏程驾驶粤B×××××号车时与行人原告陈正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1月内右足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复查。2016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13000元。被告雷鹏程系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漆志军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答辩人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龙岗医院,已履行完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项目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答辩人前期已预付39941.9元。
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1、营养费:无医嘱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票据,应予驳回;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此项费用非固定金额,原告该项诉求尚未发生且明显过高,应待该费用发生后,按照实际金额确定此项诉求金额;3、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票据以佐证;4、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属原告的诉讼成本,且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三、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鹏程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及被告人寿保险意见一致,且其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出院后还为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护理费13500元。
被告漆志军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及被告人寿保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月5日,被告雷鹏程驾驶粤B×××××号车时与行人原告陈正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在事故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四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1月内右足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复查。原告为此自行支出医疗费141.2元。2016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四、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系被告漆志军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主张已垫付39941.9元,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并表明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其权利,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70元(12245.6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411.2元,其中医疗费14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雷鹏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漆志军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漆志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当在交强险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29270元(42411.2元-141.2元-1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雷鹏程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13141.2元(141.2元+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正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241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相2927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相13141.2元;
四、驳回原告陈正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正相负担15元,由被告雷鹏程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