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2939号
原告:李剑。
被告:许良平。
被告:蒲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诉被告许良平、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蒲蓉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40号7幢705室,另一被告许良平的住所地也非肥东县元疃镇路集村街北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肥东履行了出借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类别,根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我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蒲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