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商初字第664号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静、祝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静,祝兰菊,胡书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联社职工。

被告:韩静,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被告:祝兰菊,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告:胡书蕾,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静、祝兰菊、胡书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静偿还贷款本金179989.9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祝兰菊、胡书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静于2008年5月31日经被告祝兰菊、胡书蕾担保,从我处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79989.94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

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