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8**民初831号
原告:田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杳涛。
原告田川与被告张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13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1月1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告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告不还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对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该逾期还款之日酌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川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张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