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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256号

曾征与区润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征,区润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256号

原告:曾征,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润同,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曾征与被告区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润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润同返还尚欠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区润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区润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区润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区润同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19日向曾征借入总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区润同确认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即2014年8月19日)就已经全额收到曾征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借出的200000元借款。然而截至起诉之日为止,经多次催告区润同仍未向曾征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区润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曾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区润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曾征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曾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区润同作为借款人(甲方)向出借人(乙方)曾征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需要,现向乙方借入一笔款项以满足发展需要,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甲方亦可提前归还借款金额。甲方确认签订本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200000元,如甲方逾期没能归还借款金额,乙方可以向甲方追讨借款金额以及涉及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一栏处有区润同的签字。同日,曾征委托案外人罗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区润同的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6年3月3日,曾征作为甲方与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区润同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邱志豪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诉讼。甲方一栏处有曾征的签字,乙方一栏处盖有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的印章。2016年3月9日,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向曾征开具两张金额均为5000元的发票,服务名称均为民事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曾征已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区润同出借借款200000元,但区润同并未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区润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曾征主张要求区润同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借款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曾征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征主张律师费1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曾征与区润同之间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而且律师费并非是必要开支,因此本院对曾征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区润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润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曾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曾征负担210元,由被告区润同负担43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区润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远风

人民陪审员  陈家纯

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瑾琳张馨尹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