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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85号

黄宏伟、李爱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宏伟,李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住开封市金明区。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爱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宏伟伙同被告人李爱玲至本市鼓楼区魏都路大王屯生活区公共自行车库内,李爱玲负责望风,黄宏伟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后李爱玲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赃款二人已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宏伟伙同被告人李爱玲至本市鼓楼区夷山大街南段钢材市场内,李爱玲负责望风,黄宏伟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李爱玲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赃款二人已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2016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爱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宏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前科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爱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宏伟的刑期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李爱玲的刑期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宏伟、李爱玲退赔被害人崔广兴邦德牌电动车折价款990元,退赔被害人赵忠兰比德文牌电动车折价款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