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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892号

张永与陶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陶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92号

原告:张永。

被告:陶春红。

原告张永与被告陶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春红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永与被告陶春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称因家里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朋友盛海明的家中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称家里要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九龙附近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朋友盛海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来被告联系不上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春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陶春红向原告张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永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陶春红。2016年1月25日,被告陶春红向原告张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永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陶春红。盛海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张永明确表示不追加盛海明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春红向原告张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陶春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陶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00元,由陶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国胜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