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732号原告周家桂,自由职业。原告吴祖刚,自由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人陈蓓蕾(一般授权),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可新。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可新,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可斌(特别授权)。
原告周家桂、吴祖刚诉被告魏可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三笔,共计79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笔借款均出具了书面借据,且由被告魏可新签名,被告长坂坡宾馆盖章。三笔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39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证据三:借款本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二被告辩称:1、借款数额不属实,三笔借款总金额为660,000元,不是790,000元,原告计算复息;2、借款人为长坂坡宾馆,且借款用于宾馆经营,魏可新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魏可新不承担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利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制作,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周家桂向被告魏可新的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约定年息2分;2011年5月20日补本金2万元;2012年5月20日补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周家桂出具360,000元的借据一张,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年息2分。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吴祖刚向被告魏可新的个人账户转账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长坂坡宾馆共向二原告偿还275,600元;同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周家桂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张,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1月9日,原告吴祖刚向被告魏可新的个人账户转账23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周家桂出具230,000元的借据一张,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本案中,关于360,000元的借据系源自2010年5月20日的原始本金150,000元及之后连续两年分别补的本金20,000元、10,000元计算复利得来。截止到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5月20日,本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为利息为163,200元,本息之和为343,200元,借据载明的360,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依法调整为本金180,000元,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关于200,000元的借据,系源自2010年11月10日转账2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复利,并扣减2013年11月10日被告长坂坡宾馆向二原告偿还的275,600元。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息之和为430,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275,600元后计算本金为154,400元,之后的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关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230,000元,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魏可新、长坂坡宾馆的责任问题。因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且借款均进入被告魏可新的账户,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可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周家桂、吴祖刚的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为163,200元,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本金154,4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其中本金23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家桂、吴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减半收取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可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智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