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二村复兴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厚,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松,农民。
上诉人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妮丽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云、被上诉人石林厚、被上诉人石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璐妮丽丝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璐妮丽丝公司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之间的加工合同;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璐妮丽丝公司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两审诉讼费由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均与璐妮丽丝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且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均认可未履行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璐妮丽丝公司交付棉服成品的义务。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系共同经营的关系。璐妮丽丝公司曾报案要求追究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张树云与石立松系假离婚,张树云提交的离婚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雇佣关系。
二、一审法院剥夺了璐妮丽丝公司质证和核对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在璐妮丽丝公司足以证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属于共同经营关系,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故意采信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提供的与本案毫不相干的证据。在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却故意错误认定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四、二审法院应支持璐妮丽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未作答辩。璐妮丽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璐妮丽丝公司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之间于2014年6月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
二、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连带赔偿璐妮丽丝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诉讼费由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立松在蓟县从事服装加工,石立松与张树云原系夫妻关系,与石林厚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璐妮丽丝公司与石立松口头订立加工合同,约定璐妮丽丝公司为石立松提供棉服的原材料及样衣款式,石立松为璐妮丽丝公司加工成衣,相应的样衣型号为005款、7606款、010款、9888款、9866款、9855款、9877款、9811款、008款、9833款、9885款、9899款,后石立松将上述型号服装加工完毕后,将型号为9877款、010款、9811款成衣全部交付璐妮丽丝公司,但余下九款型号的成衣未完全交付给璐妮丽丝公司,在此期间,璐妮丽丝公司支付石立松加工费共计53万元,其中45万元璐妮丽丝公司通过银行转入石林厚账户。后石立松以璐妮丽丝公司尚欠加工费迟迟未付为由,自行变卖了未交付给璐妮丽丝公司的部分成衣,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对璐妮丽丝公司实际交付给石立松各个型号服装的原材料数量及加工完毕后石立松交付璐妮丽丝公司的成衣数量存有异议:璐妮丽丝公司主张其交付石立松各个型号服装的原材料数量为:005款1775件;7606款4300件;9888款21648件;9866款4440件;9855款2040件;008款1030件;9833款6300件;9885款2970件;9899款6170件。石立松辩称收到的各个型号服装的原材料数量为:005款1775件;7606款4300件;9888款21645件;9866款4440件;9855款2040件;008款1030件(其中40件没有副料);9833款6300件;9885款2970件(其中30件没有副料);9899款6170件,对此,璐妮丽丝公司未能提供由石立松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手续,故应以石立松认可收到的原材料数量为准。关于石立松交付璐妮丽丝公司成衣的数量,璐妮丽丝公司主张石立松交付成衣数量为:005款1774件;7606款4015件;9888款9185件;9866款4130件;9855款680件;008款940件;9833款2845件;9885款810件;9899款3090件。石立松辩称其交付的成衣数量为:005款1775件;7606款4305件;9888款9940件;9866款4130件;9855、9899两款合计5070件;008款940件;9833款2845件;9885款960件。但石立松未能提交关于其交付璐妮丽丝公司成衣时,璐妮丽丝公司或其员工盖章签字确认收货的相关手续,故应以璐妮丽丝公司认可收到成衣数量为准。综上,石立松尚欠璐妮丽丝公司成衣数量为:005款1件;7606款285件;9888款12460件;9866款310件;9855款1360件;008款50件;9833款3455件;9885款2130件;9899款3080件。根据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不同型号棉服成衣进行价格评估后,除9888款评估价为40元外,余下8款棉服成衣的评估价均为50元,尚欠璐妮丽丝公司棉服成衣价值共计1031950元。2015年5月11日,璐妮丽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流生以被诈骗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委托张树云、石立松加工服装过程中,张树云、石立松对22594件服装未交付,并将服装私自变卖,价值1590365元。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立案后,经依法侦查查明:自2014年6月份刘流生与石立松口头约定,委托石立松的服装加工厂进行服装加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刘流生陆续交付给石立松服装裁片55638件,按照刘流生提供的报案材料计算应付加工费合计818742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石立松陆续交付成衣33945件,应付加工费为535425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刘流生支付石立松加工费530000元。后石立松要求刘流生付清全部加工费并将成品服装全部拉走,双方发生纠纷,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一直未谈妥,并发生打架。后经侦支队认定石立松涉嫌合同诈骗不具备主观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案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璐妮丽丝公司与石立松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加工合同,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均应按约履行。如璐妮丽丝公司欠加工费,石立松享有对加工成衣的留置权,但不得擅自处分加工成衣,现石立松已将未付给璐妮丽丝公司的成衣处置,璐妮丽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加工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给璐妮丽丝公司造成的损失,石立松应予赔偿。璐妮丽丝公司要求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连带赔偿其损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系共同承揽加工,且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均不予认可,璐妮丽丝公司要求张树云与石林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璐妮丽丝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其诉讼请求未超出石立松尚欠璐妮丽丝公司成衣的数量及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的赔偿金额,其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璐妮丽丝公司尚欠石立松加工费问题,石立松未做主张,该院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立松之间的加工合同;
二、被告石立松赔偿原告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立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璐妮丽丝公司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是否应对璐妮丽丝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一,璐妮丽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之间存在家庭经营的关系。家庭经营关系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和家庭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张树云与石立松已于2013年3月25日离婚,该事实成就于璐妮丽丝公司与石立松订立口头合同之前,璐妮丽丝公司所持的张树云与石立松为假离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石林厚虽为张树云与石立松之子,但其业已成年,璐妮丽丝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石林厚与石立松之间具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消费,存在共有财产和共有关系的事实。其二,璐妮丽丝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璐妮丽丝公司提交的加工款转账凭证、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录音等证据,仅能证实张树云、石林厚参与涉案服装加工工作,不能证实张树云、石林厚系以共同经营者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亦不能证实张树云、石林厚与石立松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存在明确的合伙意思表示。其三、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均不认可存在共同承揽加工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璐妮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系共同承揽加工,对其要求张树云、石林厚、石立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璐妮丽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北京璐妮丽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
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