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第944号原告李发妹,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大田县。被告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8216669-6。法定代表人李发忠,总经理。
原告李发妹与被告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妹诉称,海特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采购原煤,由李发忠与其具体联系,除已结算的外,2013年5月15日、7月10日、9月11日三天四车原煤,计84.81吨,64450元,由李发忠出具欠条。海特公司至今未付款。要求:1、判令海特公司支付货款64450元,从20164月16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损失;2、判令海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海特公司没有应诉答辩。李发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李发忠以海特工贸名义签写的白条:20.9×760=15880元;2、7月10日、9月11日李发忠以海特工贸名义签写的收据:今收到大田李发妹原煤,分别是42.61吨、21.3吨×760,分别是32380元、16190元;3、2016年4月9日与李发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李发妹表示要起诉海特公司货款,李发忠在表示欠原煤货款64000多的同时,表示海特公司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海特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李发忠代表海特公司与李发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原煤买卖。双方采取收货后出具白条,凭白条结算的方式。除已结算的货款外,海特公司尚欠李发妹2013年5月15日、7月10日、9月11日三天四车原煤,计84.81吨,每吨760元,计价64450元。李发妹在追欠过程中,2016年4月9日以通话录音形式核实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李发忠在经营管理海特公司中,以海特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由法人享有或承担。李发忠代表公司向李发妹购买原煤,用于公司生产需要,海特公司与李发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李发妹销售给海特公司的原煤,李发忠出具欠条,对数量、单价、价款予以确认,海特公司应支付价款。李发妹提供的证据证实海特公司欠款64450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李发妹要求海特公司支付货款64450元,应予支持。李发妹要求海特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发妹货款64450元;
二、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64450元从2016年4月16日至还请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1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清
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
人民陪审员 石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