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海民,经理。本院在受理上诉人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九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