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岛市黄岛区XX镇防火中队中队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文刚、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XX镇森林管护相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妻子张某某虚报为黄岛区森林管护队员,冒领黄岛区林业局发放的森林管护队员工资人民币39900元,自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闫文刚、岳晓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2、护林员工资不是公共财物;3、领取的工资均已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XX镇森林管护相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将其妻子张某某上报为黄岛区森林管护队员但并不履行森林管护工作职责的方式,领取黄岛区林业局发放的森林管护队员工资人民币39900元,自用。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38000元(现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6月15日,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黄岛区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完善山区护林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书证证实,中队长具体负责本辖区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护林员考勤等管理的相关规定。4、张某某收入情况说明、花名册、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证实,森林管护队员工资来源:市财政。张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在XX镇林业站工作,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应发工资总计39900元。5、结婚证证实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顶名干过护林员,但从来没有去上过班。2013年的时候,当时的分管领导在开森林防护队员会议的时候说过张某某顶名的事。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到2014年初,林业局到XX镇调查有没有顶名冒领工资的时候,王某某告诉过张某甲,他曾经给他妻子张某某顶名冒领工资,后来被人举报了。张某某并没有干过护林员。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某找过张某乙几次给其妻子张某某办个护林员。后来有关领导同意给张某乙说了,张某乙让王某某准备了张某某的材料办了护林员。2013年左右,张某乙听说王某某的妻子不上班还领工资。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干森林防火队员期间没有到单位报到国,也没有参加过护林防火的培训及任何会议。5、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丰某某在核对护林员名单时发现实际工作人员与名单上人员有差距,经向王某某了解,王某某说给他妻子弄了一个名额。王某某说他妻子领工资但不干活。后来有人举报,镇上开了会议对王某某进行了通报。(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王某某将其妻子张某某报上护林员的名,领护林员的工资但是一直没上班。2013年8月份有人举报后就没再领。当时镇上也给防火队员发放补贴,但王某某觉得其妻子不干活也就没在领取镇上的补贴。2010年、2011年护林员的工资市由王某某制表然后到林业局领取后发放给护林员,2012年以后直接打到张某某的工资卡上。这部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人发表的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王某某利用其作为防火中队中队长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其妻子的名义获得一个护林员资格,利用其经手制表发放护林员工资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均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其次,转账支票、花名册、银行卡人员名单等书证证实护林员的工资来源于市财政,系公共财物。故,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王某某领取的工资均已退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案赃款39900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8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