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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484号

赵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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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旭,女,36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35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诉赵旭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7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旭不服,就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原审被告人赵旭未就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因与郭×出现感情纠纷,于2015年9月4日17时许,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某胡同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厨房内,打开灶台燃气开关欲自杀。后郭×与民警张×、保安孙×赶到现场,在郭×关闭灶台燃气开关时,因燃气浓度过高发生爆炸,致使郭��、民警张×、保安孙×等人受伤。被告人赵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拖鞋1双、酒瓶1个、酒瓶塞子1个、钥匙2把、锁1把,现扣押在案。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体表多出烧烫伤,遗留大面积疤痕,累计占体表面积的5.5%,属轻伤二级;孙×腹部、手掌、右腕、小腿多处疤痕,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旭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6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赵旭的供述,被害人张×、孙×、郭×的陈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旭遇事不能正确处��,为自杀而打开灶台燃气开关,致使燃气泄露而发生爆炸,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旭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赵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人赵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案之拖鞋一双、酒瓶一个、酒瓶塞子一个、钥匙二把、锁一把,发还被告人赵旭;被告人赵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赵旭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对不起被害人,希望二审法院念其是真心忏悔,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旭所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旭所犯罪行属于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威胁和损害的犯罪,原判已考虑赵旭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结果是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上诉人赵旭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旭为自杀而打开灶台燃气开关,致使燃气泄露而发生爆炸,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赵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旭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靖民

审判员  范爱礼

审判员  陈旭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