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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870号

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5楼。负责人熊安志,该分公司总经理。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梢茂,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590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摆拢村。法定代表人黄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委托代理人王艺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32号。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梢茂,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5904。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茂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及原审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恒基公司自述,2013年9月5日,恒基公司(乙方)与被告科茂贵州分公司下设的贵阳市行政中心三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市政三期项目部)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行政中心三期工程建设,该工程地点位于观山湖市行政中心。混凝土标号、单价为:砼强度等级C10泵送280元/M3非泵送260元/M3,砼强度等级C15泵送290元/M3非泵送270元/M3,砼强度等级C20泵送300元/M3非泵送280元/M3,砼强度等级C25泵送310元/M3非泵送290元/M3,砼强度等级C30泵送320元/M3非泵送300元/M3,砼强度等级C35泵送340元/M3非泵送320元/M3,砼强度等级C40泵送360元/M3非泵送340元/M3,砼强度等级C45泵送380元/M3非泵送360元/M3,砼强度等级C50泵送400元/M3非泵送380元/M3,砼强度等级C55泵送420元/M3非泵送400元/M3,臂架泵增加30元/M3(在非泵基础上);早强砼增加20元/M3;膨胀砼加20元/M3;防冻砼加30元/M3;细石砼增加20元/M3;水下砼增加30元/M3;纤维砼加40M3;P6增加20元/M3;P8增加30元/M3;P10增加40元/M3;砂浆,在砼同等强度等级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0元/M3。付款方式采取月结方式,下个月10号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累计入次月,直至该工程完工,在工程封顶并经质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完余下的混凝土款项,延期支付款项超过30天时,从31天开始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宜鸿”、“杨劲松”签名。后恒基公司即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科茂贵州分公司的贵阳市行政中心三期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总价值13055665元的预拌混凝土,科茂公司仅支付了1090万元,剩余部分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64572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952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其共计向被告供货12934383.29元,被告已经支付1090万元,故将其诉请变更为2034383.29元。被告科茂公司对其变更诉请无异议,但仍然坚持双方并未结算。被告恒森公司表示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签字的张宜鸿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杨劲松是项目部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被告科茂公司及科茂贵州分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签字的张宜鸿、杨劲松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对账单11页(总金额12934383.29元,每一页均有“李远佳”签字)、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工程混凝土模方数量一页(合计33481.3474方,下方有手写“请李远佳审核杨劲松27/9”),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934383.29元,被告亦已经确认。恒森公司是该项目部的开发商,科茂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商,所以其中十张对账单中的客户名称为恒森公司,一张对账单上的客户为科茂公司。恒森公司表示该组证据均无其公司盖章,与其无关,恒森公司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科茂公司认可其系该项目的承建方,但该组证据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委托函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砼方量结算单四页(总金额为1492340元,有“杨劲松”签字)、调价函两份、客户名称为贵阳大正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的对账单7页,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原来的混凝土供应商为大正公司,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大正公司货款2607060元,大正公司委托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将未付货款支付给恒基公司。恒森公司表示该组证据均无其公司盖章,与其无关。被告科茂公司及科茂公司贵州分公司认可委托函上加盖的“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西南美食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属实,但对对账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调价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抵款协议》载明:甲方: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车辆抵款混凝土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以揽胜运动版SALSN2F4,车牌号贵A×××××,发动机号为0657663306DT车辆抵扣乙方混凝土款),用以证明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是恒森公司开发建设,二被告存在法人混同。恒森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公司为市政三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其签订《抵款协议》是受科茂公司委托,代为抵款,并非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科茂公司认可恒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因其公司负责人与恒森公司负责人系老乡的关系,所以委托恒森公司代为抵款。被告科茂公司提交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共19页(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标注有“代付大正公司8月31日前欠恒基公司款”),证明科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9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190万元,但表示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100万元是支付大正公司的部分,并非支付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恒森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科茂公司设立的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科茂公司认可其设立了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且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并且向原告支付了1190万元混凝土款,但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表示杨劲松、张宜鸿并非其公司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对账,但并不能就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亦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设立的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科茂公司接收原告的混凝土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杨劲松、张宜鸿用其公司下设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对账行为的追认。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和科茂贵州分公司均系科茂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科茂公司承担。故《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科茂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基公司依约向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供应了12934383.29元的混凝土,并提交有“李远佳”签字的11张《对账单》为据,被告科茂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提交的《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工程混凝土模方数量》上有手写“请李远佳审核杨劲松”字样,应认定李远佳是科茂公司认可的供货数量审核人员,故对科茂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科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已经支付的1190万元中包含有“代付大正公司8月31日前欠恒基公司款”的10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则其已经支付原告混凝土的部分为1090万元,尚欠2034383.29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取月结方式,下个月10号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累计入次月,直至该工程完工,在工程封顶并经质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完余下的混凝土款项,延期支付款项超过30天时,从31天开始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是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供货方需保留20%的金额作为保证金,且双方结算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至今已经有一年之久,被告并未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供货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以市政三期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34383.29元并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应由被告科茂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34383.29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以203438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科茂公司尚欠大正公司混凝土款490060元,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大正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有供货关系,并不能证明大正公司与科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供货数量,故对其主张的该49006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恒森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抵款协议》只能证明恒森公司以车辆抵扣混凝土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恒森公司与科茂公司之间存在法人混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34383.29元;

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3438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6元,减半收取17793元,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2元,由贵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01元。原审宣判后,科茂公司及科茂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购销合同是恒基公司与张宜鸿、杨劲松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履行了义务并已由上诉人接受。

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张庆律师没有获得特别授权,因此其在一审法庭的自认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相关规定,项目承建单位必须有项目部进行备案。上诉人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其项目部成员和负责人的不利后果。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陈述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授权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恒森公司陈述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科茂公司及科茂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贵阳市行政中心三期工程工程项目确实是我公司设立的,原告也确实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但至今未组织验收和质检结算,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90万元给原告,双方并未验收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函、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科茂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项目部是科茂公司设立,并认可恒基公司向该项目部供货及科茂公司支付货款119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无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或者与案件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形,结合科茂公司一审提供银行转帐支付凭据及加盖有“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西南美食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委托函等证据,以及科茂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部人员构成的情况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确认科茂公司接收恒基公司的混凝土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杨劲松、张宜鸿以科茂公司下设“市政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与恒基公司对账行为的追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科茂公司及科茂贵州分公司上诉否认其系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认可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