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851号
原告:张蒙,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锋,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喜红,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蒙诉被告徐俊峰、被告张喜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被告徐俊峰、被告张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张××和被告都是在兴寿村经营熟食的个体户,两家对门。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告的父亲张××在自家店铺门前牌子上写烤鸭15元一只,被告徐俊峰看见后就破口大骂,原告在店铺侧面听到后就过来质问被告骂谁,被告徐俊峰捡起一块石头就从对面冲过来,嘴里骂道:砸死你这狗崽子,随后被告徐俊峰拿着石头就砸向原告和原告父亲张××,被告张喜红也冲过来殴打原告父子俩。造成原告鼻子和身上多处受伤,眼镜和衣服损坏,原告父亲张××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衣服也损坏。后昌平区公安局给与了两被告行政处罚。原告和父亲张××受伤后被999救护车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进行了住院治疗。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两被告被行政处罚后仍没有悔意。故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865.82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伙食费71.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210+210)、财产损失(衣服和眼镜)600元。以上合计:2870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颠倒是非,打架不是我们起的头,可以看警察的监控录像,我只是还手,都好几次了,可以问问邻居。两家做一样的生意,他家的喇叭朝着我家喊。
经审理查明,张××与熊××系夫妻,张蒙系二人之子。徐俊锋与张喜红系夫妻。双方均在兴寿镇兴寿村售卖熟食,2016年4月21日下午,双方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张蒙、熊××、徐俊锋、张喜红依法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另外,张蒙因伤自2016年4月21日至4月25日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诊断张蒙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腔内黏膜损伤,建议全休两周。为此,张蒙支出医疗费8035.8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蒙受伤系被告徐俊锋、张喜红所致。因此,被告徐俊锋、张喜红应当赔偿原告张蒙的合理损失。鉴于张蒙在此次冲突中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鉴于张蒙仅主张7865.82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算应为200元。关于张蒙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本院根据张蒙的伤情和收入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张蒙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张蒙的伤情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形分别酌定为400元和200元。关于张蒙主张的伙食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蒙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张蒙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锋、张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张蒙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缴纳;由被告徐俊锋、张喜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宗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