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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刑初42号

刘相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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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平(绰号“阿辉”),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08年4月10日因吸毒在广西陆川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隆安县看守所,2016年5月26日被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相平和陈剑新、陈李兵、庞观汉(上述三人已判刑)在大余县黄龙镇刘相平苗圃务工,9��30日辞工到韶关市乐昌县龙山林场找到同乡池忠如(已判刑)。四人商定好去盗窃大余县刘相平苗圃培育的红豆杉树苗,并叫池忠如联系好销路,随后电话邀约在陆川县家里的李天泉(已判刑)租车过来去偷树苗。10月2日李天泉租到银色比亚迪轿车到韶关市和刘相平等人汇合。10月3日晚,刘相平、李天泉、陈剑新、陈李兵、庞观汉五人驾驶轿车分别到大余县黄龙镇旱田村三组谭某某、刘某某经营的苗木基地,将两人基地内的红豆杉树苗盗走,然后连夜赶回乐昌县,由池忠如以18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中刘相平获利2400元。后经全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谭某某、刘某某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为45000元。2012年10月9日,因被告人刘相平在全南县某某公司务过工,知道某某公司苗圃育有红豆杉树苗。刘相平、陈剑新、陈李兵和李天泉四人在陆川县商量到全南盗窃树苗后,陈剑新出资并由李天泉在陆川县租到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李天泉邀约李泰(已判刑)一同到全南盗窃树苗,由刘相平带路,李泰开车。五人驾车于次日凌晨来到全南县金龙镇岗背村某某公司苗圃基地,将某某公司基地内的红豆杉树苗盗走34500株,然后到韶关找到池忠如以1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中刘相平获利1800元。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全南县某某公司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83835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相平和同案人陈剑新、陈李兵、庞观汉、李天泉、池忠如、李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钟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相平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相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已退还非法所得4200元,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相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寄押于隆安县看守所,2016年5月26日移交给全南县公安局后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16日,全南县公安局扣押了其非法所得4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相平的供述;同案人陈剑新��陈李兵、庞观汉、李天泉、池忠如、李泰的供述;受害人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熊某某、钟某某、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及大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广西隆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广西隆安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扣押非法所得4200元的清单及现金交款单、某某公司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陆川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同案人(2013)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5)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729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某某公司红豆杉树苗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嫌疑车卡口照片、大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平伙同陈剑新、陈李兵、李天泉、庞观汉、池忠如、李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红豆杉树苗,涉案价值1288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相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相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相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已退还非法所得,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相平退回的非法所得42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诗梅

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