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822号
原告:邵惠燕,农民。
被告:王宝明。
原告邵惠燕为与被告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如逾期未还,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仅在借期内归还本金84000元,此后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惠燕借款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