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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2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黄寅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黄寅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男,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黄寅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与被告黄寅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寅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7990.07元,利息3971.63元,滞纳金1026.49元,合计22988.19元(计至2015年12月27日)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原告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是12.17元,被告目前拖欠9期还款,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990.07元,利息3971.63元,滞纳金1026.49元,合计22988.19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有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的规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信用卡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943.10元,利息448.86元,合计2391.96元(计至2015年8月17日)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43.10元,利息448.86元,合计2391.96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信用卡拖欠的本息符合规定,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告黄寅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阳东支行是于1994年6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名称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2010年4月12日,被告黄寅高向原告农行阳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0年6月5日第一次消费,消费金额1000元,此后被告持续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在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12.17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拖欠本金17990.07元,利息3971.63元,滞纳金1026.49元,合计22988.19元。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寅高又向原告申领一张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于2011年8月19日第一次消费,消费金额1850元,此后被告持续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在2014年5月6日,还款金额21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该信用卡拖欠本金1943.10元,利息448.86元,合计2391.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审批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用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格。被告向原告领用两张信用卡进行购物和支取现金,其应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使用的两张信用卡在消费过程中均透支款项,信用卡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拖欠本金17990.07元,利息3971.63元,滞纳金1026.49元,合计22988.19元;信用卡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拖欠本金1943.10元,利息448.86元,合计2391.9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于上述两张信用卡应分别从2015年12月28日起和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寅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寅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信用卡拖欠本金17990.07元,利息3971.63元,滞纳金1026.49元,合计22988.19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

二、被告黄寅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信用卡拖欠本金1943.10元,利息448.86元,合计2391.96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黄寅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理

人民陪审员  周裕宗

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钊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