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808号原告王桂娟,女,194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倩,女,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男。
原告王桂娟与被告陈珍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娟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陈珍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娟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被告陈珍倩驾驶浙CK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珍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法院处理,但因当时起诉时遗漏了部分医疗费发票计2,431.38元(人民币,下同),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珍倩依法赔偿。
被告陈珍倩辩称,本案系原告过失才导致第二次诉讼,但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案医疗费并非原告新增的药费,而系原告在前次诉讼时未及时提供所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89.9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8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7,2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20元。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倪某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37.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98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6,75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病史材料、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珍倩承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前次起诉时遗漏了部分医疗费发票,现原告再次起诉,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医药费2,431.38元中应扣除58.40元医保统筹支付后,本院核实为2,372.98元,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娟2,372.98。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桂娟已预交),由被告陈珍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