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49号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艳,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及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艳、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告知原告,因其二人经营的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金短缺,因经营某甲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726000元,并将该工程施工合同留于原告处以证明公司建设的真实性,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月0.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黔西某某建材公司的资金周转,若违约,就用黔西某某建材公司的厂房作抵押;4、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米每年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方面的资金周转,同时也和抵押合同相互印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答辩:1,某甲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金是726000元,但我们实际收到的是570000元,故应按照实际收到的570000元计算利息、还付本金,且我们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3、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是以名为“余某”的私人账号向被告转账,余某在原告公司中担任什么职务?于该公司是何种关系?因此,被告在还款的时候也是通过向“余某”、“石某某”、“曾某”等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变更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并已经形成双方认可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交易习惯;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月利率1.2%,我们予以认可,但我们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到2015年1月11日,故所剩的本金部分应从2015年1月11日以后计算,利息我们支付了360000元;5、原告诉请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按月0.8%的违约金计算,加上月息1.2%,则每月的利息为2%,此为变相提高利率,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利息之规定;6、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审理终结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徐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的流水,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通过“余某”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70000元,故本案应当按570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3、2013年12月25至2015年1月被告徐某某的转款凭证和手机银行的转账信息,用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徐某某通过某某银行、某甲银行、农村某某合作社向原告某某公司还款共计560000元;4、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5、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公司的股东余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余某发信息告知被告徐某某指定被告徐某某将款汇入曾某、石某某的账户上,且每一次他们都发短信说收到,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560000元,且原告方股东余某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二被告表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是726000元,但实际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是570000元,借款合同第四条发放贷款方式写的是原告的账户,但实际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通过“余某”的账户,后期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也是通过“余某”、“石某某”、“曾某”等人的账户,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交付方式,所以我方主张应该按570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若扣除利息的,以实际收到的本金来计算,对借款借据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对第3组证据二被告表示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该抵押合同中并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虽然徐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该厂的资金周转;对第4组证据中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无意见,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份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业务,且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570000元确实是通过余某的账户转到被告徐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另外还有156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对第3组证据原告表示2014年10月8日的两笔10万元的还款我确实收到的,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对第5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实际向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多少?约定的利息是多少?2、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726000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位于黔西县某某经济工业园区内的黔西某某建材公司6237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全部义务止,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某某交付借款本金5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但被告徐某某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支付利息390000元,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2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26000元,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了570000元给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对收到原告交付的570000元并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交付的156000元,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故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告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7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之间的5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进行催要,二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徐某某已偿还原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每月按应还本金的0.8%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求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辩称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加盖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某甲公司经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某甲公司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故对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