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259号
原告:许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玲,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义乌南新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忠义诉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玲、许伟、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工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29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鲁E***70牌公交车(下称涉案车辆)由广饶县码头镇至广饶县城,该车辆行驶至西刘桥中心初中东100米左右时,该车辆驾驶员刘忠义因避让前方行驶的车辆而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扶手栏下面,造成脊髓损伤后全身不能动。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运营的车内受伤,被告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许忠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驾驶员刘忠义书写的事故说明一份、涉案车辆行驶证及刘忠义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方涉案驾驶员刘忠义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2、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日期间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三份、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二份、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组共十五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次住院共计57天,住院花费67,7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与本次摔伤无关。3、护理人员许小飞、许海燕、许爱玲身份证各一份、许海燕、许爱玲户口簿一本、护理人员许小飞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东营金茂铝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大码头镇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子女,都是城镇户口,护理天数按鉴定结果为90日,护理费共计20,117.9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东营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工本费98元,共计3,29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开具正式发票。5、许忠义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许忠义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广饶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刚做过健康体检检查,检查情况为原告身体健康,无疾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脊椎等部位没有问题。7、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相印证,拟证明原告为申请伤情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等,但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5日广饶阳光药店出具的收据两张,经审查,该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两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2015)广民三初字第625号民事卷宗中对被告方涉案驾驶员刘忠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刘忠义陈述原告站不稳摔倒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坐在车内座位上,因驾驶员驾驶不当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系被告方涉案驾驶员刘忠义对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自(2015)广民三初字第625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住院护理人数及期限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度为不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自广饶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11月27日15时46分,广饶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一起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在西刘桥乡政府路口往东200米,公交车鲁E***70因躲车后刹车,导致一乘客摔倒受伤。报警人自称伤者家属朋友,报警电话为:1516624****。特此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的朋友报警情况,报警时间及报警内容与本案相吻合,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与被告方涉案驾驶员刘忠义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异议事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持老年人证件免费乘坐被告运营的鲁E***70牌公交车由广饶县大码头镇至广饶县城,车辆行驶至广饶县西刘桥原乡政府路口往东约200米处时,该车辆驾驶员刘忠义因避让前方行驶的白色轿车采取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扶手栏下面,造成其脊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的朋友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报警手机号为1516624****,交警部门接警后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日,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7-11月30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后原告又转院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分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共34日,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日,第二次住院共9日,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2月25日,第三次住院共11日,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4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6年7月3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广医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定062号,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院内护理人数及期限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依赖度为不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许小飞、许海燕、许爱玲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与本次事故摔伤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本次事故发生前的体检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身体情况,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损伤原因认定为摔伤,故被告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许小飞每日361.11元的工资金额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必须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许小飞系原告之子,原告受伤后由儿子许小飞参与护理符合人情及常理,且许小飞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应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女轮流护理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为:医疗费主张67,752.45元;护理费主张20,117.9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7,266.77元(住院时间为57日,其中许小飞护理27日:361.11元×27日=9,749.97元,许爱玲护理57日:86.4元×57日=4,924.8元,许海燕护理30日:86.40元×30日=2,592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主张2,851.2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3日,许海燕护理:86.40元×33日=2,851.20元);后续治疗费用主张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10元(住院30元/天×57日=1,710元);营养费主张3,000元,因未开具发票,但是医院在诊断证明中明确说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主张3,000元(含转院费用500元),由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主张151,416元,计算方式为:60周岁至75周岁之间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实际年龄-60)],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其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45元×12年×伤残系数0.4=151,416元;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鉴定费主张3,200元、工本费主张98元,以上共计270,29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客乘坐了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辆,虽然是免费乘车,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方驾驶员在避让前车时采取紧急刹车是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的直接原因,该驾驶员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本院出示的涉案车辆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的座位上未设置安全带,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因驾驶员的驾驶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工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3,200元、工本费98元、护理费20,1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核对为67,194.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7月3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的年龄为68岁零7个月22日,原告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20年减(68岁零7个月22日减60岁)等于11年零4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1,545元×11年零4个月×伤残系数0.4=143,0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及路程,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该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32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忠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工本费共计246,324.67元;
二、驳回原告许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减半收取计2,677.50元,由被告广饶政通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由原告许忠义负担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