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罗久,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继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宋冬、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久诉称:原告的豫R×××××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5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5年11月1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吴某持B2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重阳镇花沟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措施不力侧翻,致吴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杜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费12540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8500元,合计148400元。原告罗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挂靠协议、名义车主证明、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赔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2.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4.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工时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5.路产损失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真实有效,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5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321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实际车主为罗久。2015年11月1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吴某持B2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重阳镇花沟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措施不力侧翻,致吴某、杜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杜某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4500元、修复费125350元(更换部件残值1500元)、支付路产损失8500元。2015年12月20日,南阳市新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豫R×××××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原告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2015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R×××××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经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同意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也同意由原告直接领取保险款项,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4500元,车损123850元(车辆修复费125350元扣除更换部件残值1500元),合计13835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车损过高,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路产损失8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久保险金146850元。
二、驳回原告罗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原告罗久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宋 冬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