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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815号

原告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15号

原告: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号院*层**号。

法定代表人: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焦家庄*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勇,。

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

原告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铝能源公司)与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铝业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东兴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勇、被告酒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铝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事实理由:2014年7月,被告东兴铝业公司给原告发来招标邀请书,对“东兴铝业8月份冰晶石采购”进行招标,邀请原告投标。原告随即按东兴铝业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7月23日将5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酒钢公司的账户。后原告未中标,二被告却以原告有“串标”行为为由,扣除原告投标保证金。事实上原告无串标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东兴铝业公司辩称,东兴铝业公司委托酒钢公司宏泰贸易公司交易中心进行电子平台招标,原告按要求将5万元保证金打入酒钢公司账户,该中心依法认定原告存在串标行为,后依据《供方入网协议》扣除投标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酒钢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投标人在“东兴铝业8月份冰晶石采购”进行招投标活动并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属实。酒钢公司宏泰贸易公司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是酒钢公司下属各单位对外采购招投标使用的唯一电子平台,参与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投标方必须在该平台申请注册为会员后才可继续进行相关投标活动。注册会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流程就是与交易中心达成《供方入网协议》并点签“我已阅读并同意该条款”,上述行为均为有意向参与投标自主自愿进行。而《供方入网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当用户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等违规行为时,本网站(交易中心)有权扣除其投标保证金”;第四条明确约定“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等违规活动,否则您将承担被扣除投标保证金的后果”。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原告与郑州市泽鑫铝业有限公司首次因为投标文件上传的IP地址完全一致被酒钢公司宏泰贸易公司交易中心电子系统自动识别为疑似串标,后经交易中心再次人工核对,确认两方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并报价成规律性差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串通投标的规定,被认定为两方串通投标。综上,原告在“东兴铝业8月份冰晶石采购”招投标活动中严重干扰酒钢公司交易中心组织的招投标活动,破坏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酒钢公司宏泰贸易公司交易中心依据约定扣除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酒钢公司提交证实原告串通投标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在“东兴铝业8月份冰晶石采购”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原告与郑州市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上传的投标文件次序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属于同一人习惯性操作;两家公司在登录电子交易平台时使用同一IP地址及电脑进行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可以证明两家公司属于串通信息进行投标;两家公司授权书、投标函、投标文件在格式上相近可以证明出自同一人编制;两家公司上传图片的属性显示图片文件拍摄的GPS经纬度一致,且出自同一台设备,说明两家公司投标文件在同一地点共同完成,且报价成规律性差异等。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串通投标的法定要件,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供方入网协议》在原告点签后即意味着原被告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形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之间有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情形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综上所述,被告酒钢公司依据《供方入网协议》的相关约定扣除原告的保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无串标行为但对被告提交证据无证据反驳,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田铝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近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