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471号
原告:王欢,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465元,其中车辆损失20765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南侧2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撞上路边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20765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546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已载明,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右后方与左前方已有损坏,未自行修复并经保险人验车合格前,同一部位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责任。且,原告对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评估,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原告单方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南侧2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撞上路边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长城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扣减残值500元后车辆损失为20765元,其中维修工时为5500元。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费1500元。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宇顺拖车救援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拖车费为1200元。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拆解费为2000元。因维修问题原告与拆解单位未达成一致,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亿通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0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0765元,有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右后方与左前方已有损坏,同一部位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损坏部位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更换的零配件是否同一,被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本次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施救费金额1200元明显过高,施救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保险金2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