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岳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微。原审被告人吴淑仕。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岳石、李小微犯盗窃罪,吴淑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琼010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岳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小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吴淑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吴岳石、李小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岳石、李小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岳石、李小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岳石、李小微撤回上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智勇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