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9号
原告: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49533B。
法定代表人:丁盛,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
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195360。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
原告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北碚悦榕庄2期)”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并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劳务费,尚欠1700余万元。原告遂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700余万元及利息,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争议,且原告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遂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且不动产所在地在北碚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院级人民法院同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意见,于2016年7月4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北碚悦榕庄2期)”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给重庆市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现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涉诉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重庆悦榕私邸、悦椿酒店C区(重庆北碚悦榕庄2期)”所在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属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诉讼标的额17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符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乐佳
代理
审判员 叶 静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