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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800号

米红军与侯广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米红军,侯广铄,付玲,李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米红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红军汽车装具店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红(系原告米红军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米洪军。

被告:侯广铄(曾用名侯广亮),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付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李卫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所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米红军与被告侯广铄、付玲、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红,被告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广铄、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米红军的申请对被告侯广铄名下的鲁A**号奔驰轿车予以查封。之后案外人焦凤芹提出复议,认为该车辆侯广铄已卖与焦凤芹,法院查封该车辆错误。本院进行了听证并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焦凤芹的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2014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本息。之后第一被告偿还5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侯广铄未作答辩。付玲辩称,付玲与侯广铄多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但2015年5月原告已将被告付玲所有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卖掉,后来被告付玲听原告讲卖了100000元,所以这10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另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金增杰向被告付玲要款,被告给了金增杰50000元,此款也应扣除。2015年下半年原告又将侯广铄所有的一辆面包车卖掉,被告付玲认为此款也应扣除。被告付玲同意偿还260000元,此款不包括面包车款。此借款李卫华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现被告付玲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李卫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付玲提交的侯广铄2014年7月26日还款26000元收条、对原告妻子马士红的录音材料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被告付玲、侯广铄还款数额有争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米红军认可将鲁AX**号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卖掉价款为193000元,其虽然辩称替被告付玲还车贷并在车款中扣除了付玲应还翟淑芳的借款96000元,实际到手72000元。但原告米红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付玲提供的对原告之妻马士红的录音材料中,马士红也认可留下100000元,现被告付玲要求鲁AX**号丰田汉兰达汽车折价借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鲁AX**号丰田汉兰达汽车折抵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侯广铄的面包车折价款。原告米红军不予认可,被告付玲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广铄(曾用名侯广亮)与被告付玲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米红军借款。2014年5月6日两人共同向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米红军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无法还清,侯广亮自愿把个人名下汽车鲁A**或房产开来抵押在米红军处。注2014年5月6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4年5月19日付清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借款45万元中的20万元为利息为月息6分,25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付玲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付玲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侯广亮偿还原告米红军本金26000元。原告米红军向被告付玲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侯广亮本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玲由案外人金增杰经手偿还原告米红军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付玲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其中载明“因欠米红军钱现将鲁AX**号车卖给米红军。鲁AX**号是付玲的车,当前在翟淑芳名下。”被告付玲与被告李卫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两人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6月4日两人又重新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米红军与被告侯广铄、付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侯广铄、付玲理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其未能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和6分,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不超过年息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付玲、侯广铄自2014年5月6日后累计偿还原告米红军借款本金176000元,对剩余本金274000元,被告付玲、侯广铄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卫华作为被付玲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卫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付玲个人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付玲与李卫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米红军要求李卫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广铄、付玲、李卫华偿还原告米红军借款本金274000元。

二、被告侯广铄、付玲、李卫华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以45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424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324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27400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24%向原告米红军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米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米红军承担2300元,被告侯广铄、付玲、李卫华负担5000元;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侯广铄、付玲、李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

人民陪审员  吕善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