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11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2016年1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小乌龙村委会高速公路桥边,将准备再次向尹某某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当场在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李某甲属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受案材料、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尹某某。2016年1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事处小乌龙村委会高速公路桥边,将准备再次向尹某某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当场在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起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国花
人民陪审员 陈 燚
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