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官庭。再审申请人李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郭官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
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建民申请再审称: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官庭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官庭已于2003年2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建民占用涉案房屋,其行为侵害了郭官庭的合法财产权益,郭官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李建民腾让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伟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