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刑初260号

槐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槐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槐猛,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槐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槐猛家欠周某3等人2000元装修款。2016年2月7日下午2点左右,周某3等人到河间市沙洼乡槐楼村槐猛家要装修款,与槐猛的母亲周某1发生口角。后槐猛与其父亲槐小旦赶回家中,与周某3等人发生打斗,槐猛用脚将周某3左腿踹伤。经鉴定,周某3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槐猛与被害人周某3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肆万伍仟元整,被害人周某3不再追究被告人槐猛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2、周某1、槐小旦等人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槐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槐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槐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