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5159号

王锋与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锋,顾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59号

原告:王锋。

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聪。

原告王锋与被告顾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顾保华与被告顾聪系父女。两人于2015年1月27日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于当日向顾保华转账5万元。后经我催要,顾保华、顾聪均未还款。现顾保华不知所踪,顾聪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无异。被告顾聪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顾保华、被告顾聪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顾保华、顾聪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顾保华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成立。顾保华、顾聪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顾聪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锋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吉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