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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311号

袁仕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仕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兵,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是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仕兵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仕兵在都江堰市蒲阳路新东门大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珍不备,将其裙子右边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元盗走,随即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反扒队员挡获。被告人袁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仕兵所扒窃的43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与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受害人笔录(李某珍)、询问证人笔录(孟某忠)、指认图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李某珍)、常住人口信息表(袁仕兵)、袁仕兵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的随身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仕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仕兵前罪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袁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金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